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易-28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告示牌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林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 3.案發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27至39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汽車) (警卷第17頁)。 6.泳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警卷第19頁)。 7.證人林立翔報案資料(警卷第21至23頁)。 8.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500796 號書函檢附⑴113年4月1日「安南區新順段123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現場會勘紀錄1份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及施工管理登錄(偵卷第35頁⑴36至37頁⑵第39至44頁)。 9.城邦公司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⑴附件1:臺南市地○ ○○○地○○○0○○段000地號圖資1紙、⑵附件2:GOOGLE衛星圖1紙(偵卷⑴第49頁⑵第51頁)。10.被告張宏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張宏誠於審理中之認罪自白(易字卷第22至29頁)。11.扣案之「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1塊(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之審理中主動提出扣押在案,參易字卷第25頁)。12.法院前案紀錄表。13.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易字卷第28頁)。 四、核被告張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土地糾紛,即恣意竊盜告 訴人公司懸掛之告示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上開告示牌扣案,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易字卷第26頁),亦將本案告示牌繳回扣案,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七、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告示牌1塊,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主動向本院提出扣押在案(易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6號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與林立翔所任職之城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 )因發生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城邦公司所有之印有「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字樣之告示牌得手後,將之搬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駕車離去。嗣林立翔發現上開告示牌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邦公司委由郭華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宏誠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走城邦公司所有之上開告示牌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他的告示牌放在我土地上,我不是故意拿走,是因為該告示牌自己掉在這個地方,我把它收起來,我不是竊盜等語。 2 證人林立翔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告示牌,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