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易-28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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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分許,搭乘許仲鈞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與許仲鈞爭執,嗣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陳芷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下該車之左、右後視鏡、手機架,並丟棄在排水溝,足以生損害於許仲鈞。 二、案經許仲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芷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仲鈞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6張、手機錄影擷圖畫面10張及維修單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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