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易-30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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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微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宇哲告訴被告莊子微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5號   被   告 莊子微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微與蔡宇哲均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為鄰居 關係,其2人宿有嫌隙。莊子微明知並無實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48分許,在上址9樓住處門外之樓梯間公共空間,對蔡宇哲之配偶陳兆華及當時同在現場之大樓鄰居李建中指摘稱:蔡宇哲「偷東西」、「搞破壞」、「用三秒膠灌大門鑰匙孔」等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蔡宇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子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這樣 講,這件事已經提告過了,也已經結束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宇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李建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現場處理過程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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