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易-30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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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貞係李國元之兄,知 悉李國元於民國111年8月9日寄出、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芳祥(應為李方祥),內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係為予李方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2時7分許,持本件支票前往臺南市新市郵局,將本件支票存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本件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已有規範。又上開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章(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文。是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者,自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15日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代為簽收其弟李國元於111年8月9日所寄出、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方祥之信件(內含本件支票)後,原應立即將該信件轉交與李方祥,然被告竟利用其為李方祥代收信件而持有本件支票之機會,於111年8月15日12時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擅自將本件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前述方式將本件支票侵占入己等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卷證內容,認李國元係以掛號方式將內含本件支 票之信件寄送至父親李方祥之住處,由與李方祥同住之被告代為收受,依社會通念,應認代收郵件者係為收件人而非寄件人保管信件;亦即該信件已透過郵務寄送之方式交付與李方祥,被告則因代收郵件而為李方祥持有、保管內含本件支票在內之信件。詎被告竟未將之轉交與李方祥而擅自將本件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恣意處分本件支票,即屬侵占之行為;因被告之侵占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則為收件人李方祥,而非寄件人李國元。  ㈢被告為被害人李方祥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李方祥為直系血親關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涉嫌侵占本件支票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即屬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之弟李國元曾提出告訴 ,然因李國元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其所為告訴自非合法。再因本案卷證中僅見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李國元表示訴追之意,未見被害人李方祥提出告訴之資料,且被害人李方祥已於113年11月14日受監護宣告,監護人即李方祥配偶(被告及李國元之母)李顏鳳丹則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有本院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卷第49至50頁、第59頁)。從而,本案實未曾由直接被害人或有獨立告訴權之人提出合法之告訴。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親屬間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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