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易-311-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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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霖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3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瑞七(RIKI DIANTORO)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放路旁,遂徒手牽起並騎乘離去得手。嗣瑞七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七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到 的人不是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案發時在家,此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近,並未移動即可知悉;⑵被告有機車可以代步,無犯罪之動機;⑶監視器畫面之犯嫌並非被告,被告之髮型、身著之外套款式、戴眼鏡等特徵均屬普遍,縱有相似,應係巧合;⑷不能排除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瑞七所有之腳踏車於113年1月20日3時2分許,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人徒手竊取騎乘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瑞七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其 髮型為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上半身穿著連帽外套,帽子內側較外套顏色淺,外套左側胸口處有1個圖案,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3頁)可按,經比對員警於案發不久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訪查被告時所拍攝被告臉部及衣著照片(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與本案竊嫌同樣有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並穿著胸前有1圖案、帽子內側較外套顏色淺之連帽外套,此觀諸竊嫌與被告之相同角度比對照片尤其清楚(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 (二)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唐仲亞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查獲之經過 ,證稱:「我負責調閱監視器,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犯嫌沿路經過的照片都是我整理的」、「我是調閱監視器,調到被告家門口的巷子,就再也調不到監視器了」、「(問:你調閱監視器的路徑如何?)如警卷第37頁,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偷腳踏車之前還先去翻機車置物箱,翻不到東西才牽腳踏車,就往安和路5段84巷往北走,然後再到長和路213巷往西,再到安昌街174 巷往北,然後我再調到長和路二段12巷與環福街口,當時是半夜三點多,路上都沒有行人,編號7 部分是民眾的監視器(標示於警卷上後列印附卷)。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的照片就是圖中標示「1 」的監視器位置,依序編號下去(將編號1至編號11監視器位置標示於警卷上後列印附卷)」、「我只有查到11支監視器,後面就調不到了」、「(問:本院卷第135頁編號11照片,是哪一支監視器拍到的?)就是我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裡面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地點是本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畫斜線的地方,該處是面向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拍不到被告的家,監視器2部分,我往後看的兩、三個小時都沒有拍到人了」、「(問:你調完監視器畫面之後,你懷疑偷竊者是誰?)我調到這裡之後,我去訪查被告的住家,但是在訪查被告之前有叫面對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的主人來讓我看一下,但是不像監視器畫面中的嫌疑人,所以沒有做筆錄,所以我懷疑竊賊是住在本院卷第87頁面對工廠的房子,我調到這個斷點後,我才想起這個被告是治安疑慮人口,被告的前案也都是翻車廂」、「(問:你調閱監視器的過程當中,路上是不是沒有人或車?)路上完全都沒有人,就只有那個竊賊而已」、「竊賊行走方向標示在本院卷第87頁下方照片,而且仔細看監視器1號之錄影畫面,竊賊行走的方向,並不是一直線從右邊走到左邊,而是有1個往上的弧度」、「從被告的特徵判斷,戴眼鏡等判斷」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並有證人唐仲亞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住處左前方與右前方之監視器1、2位置、監視器1、2鏡頭拍攝到之位置、被告住處與監視器1、2之相對位置圖、被告住處前方道路照片等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可按。經本院再次勘驗設置在被告住處右前方之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對準拍攝之畫面係面對被告住處右方鄰居前方道路):「於03:00:27有一雙腿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於03:00:29從左上角消失,離開監視器畫面,影片播放期間無法看到該人之上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19頁)可按,核與證人唐仲亞所證述,竊嫌行經被告住處前方道路,係由右邊往左邊方向移動,但非直線前進,而係有1個往上弧度消失在畫面中等語相符,是承辦員警顯然係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沿路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斷點、最後竊嫌係往被告住處方向移動,以及對轄內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三)再者,本案竊嫌於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前,曾有試圖打開停放 在旁之機車置物箱未果,嗣成功打開停放在旁之2輛機車置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舉動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按,而被告自111月2月間、112年8月間起,即曾以相似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翻找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竊手法,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2份在卷(詳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可佐,被告以往之竊盜手法與習性與本案竊嫌具有高度之一致性,前述被告犯案之相關證據,亦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系爭腳踏車之 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可能及被告並無竊取腳踏車之動機等語,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固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近,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在家,並未外出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述:0983是我弟弟之前辦給我用的,我女兒在用,是放在家裡分享網路用的等語(詳偵卷第34頁),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固定放置於家中分享網路使用,其基地台位置未變更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外出,是辯護人所指,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8頁、第37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