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易-31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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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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