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易-32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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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清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 字第272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彥清與告訴人郭維義為廠商及客戶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內,因訂購商品退貨價格問題與郭維義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胎哥生(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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