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易-34-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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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庭嘉先前積欠告訴人楊繼淮債務未清 償,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755,500元及法定利息,該判決於113年2月23日確定,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將其名下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4GR0000000、顏色:銀、廠牌:LEXUS,下稱本案車輛)所有權過戶予黃佳憶,並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之上揭案件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