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易-35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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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依 輔 佐 人 陳芳進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損害 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千依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17及25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2.員警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警卷第13至21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  4.被告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5頁)。  5.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1頁)。  6.被害人吳瑞銘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3頁)。  7.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7頁)。  8.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  9.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林千依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林千依於警詢時雖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盜 犯罪人(警卷第4頁),惟員警據報調取本案監視器拍攝之案發經過畫面,經比對相關就醫紀錄及被告個人照片等資料後,確認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人等情,有上開所列證據可佐,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千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情形(參見警卷第3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輔佐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償還被害人金錢等語(易字卷第33頁),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復審酌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被害人吳瑞銘支付新臺幣2百元之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八、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百元,並未扣案,亦未依法 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取回之意思(警卷第8及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   被   告 林千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依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加恩耳鼻喉專科診所前,見吳瑞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為開啟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千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我等語。惟被告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瑞銘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之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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