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易-36-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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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生口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回上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吳承洲,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洲方向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榮上述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嗣因吳承洲之同事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吳承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照片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加油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為圖逃離現場,而駕車欲衝撞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預拌混泥土司機,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昭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台灣中油北基永康站」加油,與加油站員工吳承洲發生口角,王昭榮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長棍狀水泥清除工具返回上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工具毆打吳承洲,其後不顧吳承洲阻擋在其車輛前方,竟騎車朝吳承洲方向衝撞逃離現場,吳承洲閃避而未遭衝撞,然仍因王昭榮上述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上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4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