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易-37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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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0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9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耀凱為告訴人○○○姐姐○ ○○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家庭糾紛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眼窩,致其受有左顳部及眼眶瘀青血腫、左側上頷骨骨折、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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