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4-易-4-20250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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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鄞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宜雯告訴被告施鄞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施鄞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鄞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 二街與中華路口前,因與朱宜雯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朱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使A車傾倒,致朱宜雯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鄞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踹擊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暴怒,EQ不好,我 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為甚麼不朝人攻擊而要踢車輪,我是在洩憤警告、是告訴人惡意逼車,我是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致辯,然衡諸常情,於他人騎乘在機車上時踢擊機車之車輪,易使乘坐之人受傷,且證人即告訴人朱宜雯、證人蔡智豪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A車有因被告踹擊而傾倒等語,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踹擊A車車輪之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前開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意思等情,難認可採。又縱使被告係因憤怒而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與是否構成傷害罪嫌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