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易-40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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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9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4年 度簡字第253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富喜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不滿告訴人吳秉諭指稱其因為喝酒而打噴嚏,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併撕裂傷總長16公分,胸部挫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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