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易-412-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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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双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林玉敏與被告湛双秀前係婆媳。被 告湛双秀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告訴人黃林玉敏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黃林玉敏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林玉敏,致其因此受有左肩拉扭傷及雙側耳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湛双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3日(收文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含其上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從而,檢察官未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