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易-4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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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耀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健耀與莊柏毅為鄰居,洪健耀因認莊柏毅放置在其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用來墊高盆栽之水泥磚阻擋行車往來,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3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住處外之水泥磚1個搬運至所駕自小客車上,隨後將之載至安南區某工地丟棄,以此方式損壞該水泥磚,嗣莊柏毅於翌日早上發現其所有之水泥磚不見,立即調閱住處外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柏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警卷第21-23頁)。(四)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頁)。(五)莊柏毅提出之水泥磚購買證明1紙(警卷第27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該當毀損罪,辯稱: 我會把水泥磚拿去丟掉,是因為它是放在我經營的民宿與莊柏毅住家中間的公共地方,我員工通知我有客人駕車撞到水泥磚而爆胎,所以我才將水泥磚移除;且水泥磚放在馬路上造成車禍,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3款規定,要由使用者清除,莊柏毅不出來處理,若我不清除我會違法;莊柏毅雖然提出購買證明,但無法以此證明水泥磚歸屬於他;又水泥磚1塊售價35元不到,我豈會去故意毀損要價不到35元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本案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經證人莊柏毅於警 詢及偵訊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爭執水泥磚之所有權誰屬,惟該水泥磚原係 放置在被告經營之民宿與莊柏毅住處外面中間,用作墊高盆栽,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為憑,則該水泥磚顯非無主物,且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參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莊柏毅於案發翌日發現水泥磚不見,調閱監視器得知係被告搬走,遂前往警局提告竊盜,並提出購買證明1紙,而被告於警詢並未爭辯該水泥磚非屬莊柏毅所有,僅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供稱係因有人駕車撞到水泥磚始將之移除(警卷第5頁),堪認該水泥磚確係莊柏毅所有無誤,則莊柏毅於偵查中提出毀損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未經莊柏毅同意,擅自拿取該水泥磚,將之載運至某 工地丟棄,自屬毀損行為無誤。被告主張係因有客人駕車撞到該水泥磚而爆胎,其方為上述移除丟棄之舉,並提出其與員工LINE對話紀錄1份,固可採認,然此僅僅是毀損犯行之動機或原因,無從作為阻卻違法或解免罪責之事由。蓋被告若認該水泥磚之放置已有危害交通之虞,本應依法檢舉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其捨此不為,以私力救濟即擅自損壞該水泥磚之方式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 (四)又本案水泥磚為莊柏毅所有,作為墊高盆栽使用,已如前 述,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3款規定,主張該水泥磚為一般廢棄物,其負有清除之責,顯然誤解法規。再者,被告理應尊重他人對物之所有權,此與該物之價值高低無涉,是被告以水泥磚要價區區35元,主張其並無毀損故意,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相鄰糾紛,擅自丟棄告 訴人所有之水泥磚,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至為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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