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易-4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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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5 、19491、29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俊憲、黃于珊為配偶關係(黃于珊所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陳俊憲可預見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查緝,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犯行,又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社區旁某 國民小學旁道路上,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A門號)易付卡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以投資股票、股票當沖等名義,致陳宗賢、駱彥光等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2分許、同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以本案A門號聯絡陳宗賢、駱彥光,並分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C棟大門內、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復恆店內等處,由陳宗賢將現金774萬、駱彥光將現金27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復於112年11月7日,由黃于珊先以其名義申辦並取得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B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C門號)易付卡之SIM卡後提供給陳俊憲,陳俊憲再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B、C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C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佯以投資名義,致吳蔚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112年12月8日14時41分許,分別以上揭本案B、C門號聯絡吳蔚,雙方並約定同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及明智街61號等處,由吳蔚分別將現金465萬、31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佯以投資名義,致李莉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4分許以本案C門號聯絡李莉荺,雙方並約定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巷0號,由李莉荺將60萬元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宗賢、駱彥光、吳蔚、李莉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俊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第75至8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 22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9至53、71至75頁)可參,且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爭(本院卷第74、85、8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分別侵害各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或單純容任犯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A、B、C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騙損失高額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僅就犯罪事實一、㈠自始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中始認罪不爭,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紀錄,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判決後又再犯本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自陳因犯罪事實一、㈠獲有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92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犯罪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陳宗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截圖、監視畫面截圖 ⒉告訴人駱彥光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4至51反面、68至70反面頁;警三卷第29至33、37至39、43至51、61至71、77頁) 犯罪事實一、㈡ ⒈共同被告黃于珊之供述 ⒉告訴人吳蔚之供述、投資收據、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⒊告訴人李莉荺之供述、手機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查詢 ⒌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警二卷第5至11、14至17、25、29、37至63、65至80頁;併警卷第3至11、21、23、29至33頁;偵二卷第37至39、83至88頁;併偵卷第37至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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