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易-44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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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貞昑 施坤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施貞昑(下稱被 告施貞昑)與告訴人兼被告施坤隆(下稱被告施坤隆)係姐弟,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即被告施坤隆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施坤隆、被告施貞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施坤隆先徒手毆打被告施貞昑,被告施貞昑出手還擊,繼而互相推擠,致被告施貞昑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施坤隆亦受有左上臂、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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