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易-45-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采杏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2 、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采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柯采杏」,「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2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更正為「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至1樓半間之樓梯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采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㈤錄影擷取畫面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 護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摔受傷 ,其未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從外面返家聽見被告 超級大聲叫囂,我就爬上3樓去看被告家大門有沒有關,我在樓梯轉角處地面上有用手機錄影,被告看見就發瘋似的用台語罵我,光著腳衝出來,我嚇到趕快往樓下跑,被告追出來時,我大聲說「打人喔」,之後我就遭被告推下樓跌至1、2樓樓梯轉角處,1樓住戶聽到我的喊叫聲有出來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日中午回家上樓過去看被告是否故意打開門,也順便用手機紀錄,被告站在門口看到我拿手機,就罵我「機掰,衝三小」,然後光著腳衝出來,我怕被告對我動手,我就呼救說「打人喔、打人喔」,被告就繼續追我,我就往1樓跑,追到我後,我說「救命啊、救命啊」,被告就搶我手機,但搶不到,在2樓下1樓之樓梯口,被告喊說「哩去死」,被告就把我推下樓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31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龔榮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告訴人、被 告均不認識,於案發當日聽到上面有人在喊叫,我就走到樓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就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我不知道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我就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我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81頁)。 ㈢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推擠摔倒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龔榮鵬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佐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8秒:畫面中可見陽台,畫面左上方門牌為中華東路3段524號,後畫面往右邊移動,沿樓梯往3樓被告住處移動,畫面不時搖晃,在被告住處前停止。被告不時細語如下:(聽不清楚)…匯多少錢來啦,我保證你多久以內就可以幾倍,那種通通騙不到柯采杏、柯采杏。②檔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6秒:檔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可見被告是在住處內面對著化妝台說話,畫面旋即往左邊牆角移動,後又移往被告住處前面,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此段期間可聽見被告說: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電話。③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至0分32秒:畫面沿樓梯往下移動,告訴人已移動至3樓至2樓之樓梯間,可聽見被告說:機掰ㄟ,在衝啥小。④檔案播放時間0分32秒至0分43秒:於檔案播放時間0分33秒時,告訴人手機朝樓上拍攝,可見告訴人已自住處內移動到3樓樓梯口之平台上,並往樓梯下方即告訴人方向大喊「你在幹什麼」。於檔案播放時間0分35秒至0分37秒時,畫面中被告從3樓樓梯口平台往樓下移動,即往告訴人方向移動,告訴人手機拍攝方向隨即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下拍攝及移動,而未繼續拍攝被告往樓下移動之情形,之後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聽見告訴人喊打人了打人了,救命啊救命啊,打人了,救命啊,隨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啊」後,畫面搖晃後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至87頁)。而前揭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亦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述之可信度甚高。上開勘驗結果雖因被告往樓下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因往樓下移動致其所持手機拍攝方向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下拍攝及移動,而未能拍攝到被告是否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情形,然此部分既有證人龔榮鵬上開證述予以補強,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 告推下樓,則依證人龔榮鵬之視角,是無法看見被告是否有推擠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除在112年8月10日警詢時表示其係跌落至1、2樓樓梯轉角處等語(見警卷第8頁)外,且於112年8月10日報案時表明其遭鄰居從3樓追到2樓並用手推而跌倒至1樓樓梯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觀諸告訴人所述之前後脈絡,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該處1樓半至2樓間,依此情形,證人龔榮鵬證稱其走到樓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其不知道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後其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其就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其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情,尚無悖於常情。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告推下樓,與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1樓半至2樓間不符,然此部分或可能係告訴人一時口誤或誤載而已,依告訴人所述前後脈絡,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非直接故意,然於樓梯間推擠他人之方式,危險性甚高、因告訴人先持手機朝其屋內對其錄影,一時情緒激動之動機,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柯采幸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柯采幸與告訴人高柔茜係鄰居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 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在可預見如在樓梯間推擠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摔下樓梯跌倒而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柔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高柔 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采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5日南市消指字第1130021017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護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采幸監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他 ,是急著要下樓自己跌倒,我只是追過去看到底是誰等語。然查,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聽到上面有人在喊叫,我就走到樓梯間,先聽到有人罵髒話,然後就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符,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采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欲搶走告訴人手上拍攝之手機,涉犯刑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畫面等情,自與刑法搶奪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