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易-478-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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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已滿18歲之潘柏修(00年00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台及放於前置物籃內安全帽1只(價值各新臺幣4千元、新臺幣1千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自承有拿走被害人所有的本案腳踏車、安全帽 )。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柏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本案腳踏車、安全帽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騎錯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警卷第13頁編號6案發現場照片圈起 並簽名處是我自己所有的腳踏車(下稱乙車)等語(偵緝卷第53頁);然觀諸乙車係「藍色」,明顯與被害人遭竊本案腳踏車之顏色、外型(見警卷第18、19頁被害人遭竊腳踏車照片)有異;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知,被告所指之乙車,並非停靠在本案腳踏車旁,且乙車之前方置物籃內,亦無放置安全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稽,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至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猶否認犯行,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腳踏車、安全帽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4000元、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表示被告有道歉、已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之年紀(目前80歲)、教育程度、家庭、身體狀況(被告表示左腳骨折嚴重、坐輪椅入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安全帽,業已歸還,故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