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易-501-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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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嬌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件二所示被告自動繳交之現金壹拾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 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審酌被告任職「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負責東懋公司薪水之發放,將本應發給員工傅新發每月司機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私自挪用共計11萬元侵占入己,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委由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今天有帶11萬元現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並有被告繳交11萬元之本院收據1紙(如附件二)可憑,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目前68歲、侵占金額、所犯情節、智識、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曾於民國110年間發生車禍、受有腦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已自動繳交現金1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就附件二所示扣案現金1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至告訴人雖未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11萬元,而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已攜帶11萬元到庭,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亦未於審判程序到庭陳述意見,致被告無從支付11萬元給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吳雪嬌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之員工,負責東懋公司薪水之發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經手薪水發放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將本應發給員工傅新發每月司機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傅新發於113年5月31日向東懋公司反映時,總計吳雪嬌侵占金額達11萬元。 二、案經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被告向東懋公司請款之明細影本及統整表、東懋公司簽呈影本、被告所開立之傅新發薪資條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為1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