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易-59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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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恩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15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南科心集工地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柱毆打告訴人莊清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恩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清風告訴被告劉恩銓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67號卷第13至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