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易-6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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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林芊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2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好悅子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悅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丁○○、乙○○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丙○○於同年6月11日聯繫催款後,丁○○、乙○○均明知其等當時已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丙○○表示因家中辦喪事,月底前處理云云,致使丙○○誤認丁○○、乙○○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同意其等於同年6月28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年6月28日,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並改稱因提款卡脆化無法提款云云,丙○○與丁○○、乙○○復於同年6月2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子餐(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議書,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且經丙○○前往丁○○、乙○○住處及電話聯絡均未獲回應,好悅子公司始知受騙,遂供餐至113年7月1日晚餐後即不再供餐,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只是延長付款時間,如果伊要詐欺取財不會付5千元,伊已經將尾款還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 ,以LINE向好悅子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價值共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悅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被告丁○○、乙○○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丙○○聯繫催款後,被告丁○○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因家中辦喪事,月底前處理等情,好悅子公司同意其等於同年6月28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年6月28日,被告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雙方復於同年6月2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子餐(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議書,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生生月子外送服務之定型化契約、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偵查卷第71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好悅子公司向被告二人供餐至113年7月1日晚餐,之後即未再供餐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綦詳,且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自己沒有錢負擔4萬2千元, 但爺爺郭嘉再在乙○○生孩子之前說他有一個定存到期,可以解除定存來付月子餐,後來爺爺在113年6月6日過世,定存變成遺產,卡到很多人,錢也下不來,就沒辦法付錢;訂購當時打算靠爺爺的定存支付,或等伊去工作有收入再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沒有能力負擔月子餐費4萬2千元,丁○○說要定月子餐,他說如果有工作接的話會支付,本來有爺爺的定存可以付,但後來爺爺住院就沒辦法,伊承認沒有錢還去訂月子餐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⒉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係於113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丁○○、乙○○於當時均欠缺給付能力,此據其等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丁○○之信用調查資料9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被告乙○○之信用調查資料8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39頁、第41至55頁)。則被告二人在郭嘉再113年6月6日死亡後,即應知無法再以郭嘉再之定存支付上開餐費,而其等當時自己本身均欠缺給付能力,理應於告訴代理人丙○○於113年6月11日催討頭款時(見偵查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即表示中止契約之意思,卻仍與告訴人約定月底處理上開餐費,而持續用餐至113年6月28日;其後113年6月11日以後至113年6月28日之期間內,其等亦未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中止契約,並告知停止供餐,此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113年6月29日,丙○○至被告二人住處催討餐費時,被告丁○○竟稱卡片脆化,無法提款云云,此有丙○○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丁○○、乙○○明知無給付能力,卻一再以辦喪事、卡片脆化云云等說詞,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延期給付,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給付,誤以為被告二人屆期即會給付剩餘餐費,並持續向被告二人供餐,堪認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1日起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已於114年2月5日、2月6日給付全部款項 3萬7千元完畢,並提出轉帳收據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代理人丙○○亦具狀表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此有刑事陳報(二)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二人遲至114年2月5日、2月6日始給付上開餐費,僅屬履行民事契約給付義務,自無從以事後履行契約義務行為阻卻其等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定「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 約」,開始享用供餐後,因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死亡,無法再由郭嘉再之定存給付餐費,且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給付能力,竟未主動中止契約,一再與告訴人約定延期給付,屆期均無法給付,而持續享用告訴人之供餐,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前均無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被告丁○○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至2千元,被告乙○○目前無業)、家庭狀況(被告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之收入需扶養子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3萬7千元餐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已向告訴人清償3萬7千元餐費,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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