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易-65-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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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致豪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受僱於楊 忠錕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沈瑞山住宅(平日無人住居)頂樓施作工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在上址施工之機會,於前開期間某日施工結束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該住宅2樓儲藏室密碼鎖,入內接續竊取沈瑞山所有之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合計8瓶,價值合計約8000元)、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值約3000元)等物。嗣沈瑞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邱致豪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瑞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沈瑞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7頁、偵1卷第59至60頁)、包工負責人黃俊賓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9至12頁)、林萬來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至16頁)、楊忠錕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9日現場勘察紀錄1份(警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6294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在告訴人住宅頂樓施工之機會,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於114年5月2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小三、四年級、現由前妻撫養,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領日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作案之十字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為公司所有,其也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2頁),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價值約6000元) 2 金門高梁101年度至108年度各1瓶(合計共8瓶,價值共計約8000元) 3 金門高梁110年度1箱(合計6瓶,價值合計約6000元) 4 金門風獅爺紀念酒1瓶(價值約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