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易-7-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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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昆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14。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AC000 -K113173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侯昆霖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患病,希望我趕 快出監賺錢扶養他們,家裡需要我照顧,請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19條之1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恐嚇)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被告個人自由、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