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易-7-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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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1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昆霖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K1131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關係,其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  1.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4住處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半身之數位照片1張。  2.於113年9月2日22時56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 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體洗澡之數位照片1張。 (二)嗣侯昆霖因不滿A女之其他人際關係、不願回覆訊息,竟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對A女曾回覆以「不要一天打到晚,這樣讓我很煩也有壓迫感」、「你知不知道你已經打擾到我的生活,一天打跟傳好幾百通,誰受得了」等語置之不理,而違反A女之意願,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女,不顧A女之拒絕反覆要求搭載A女就醫,並傳送「沒關係呀,你不下來我等要等到你出來」、「我有你的照片跟我發生關係的照片,傳給他,給他們看」(反覆傳送)、「等你們下來我拿手機給他看」、「你再不回沒關係我等一下影印出來啊貼在你門口」、「還是我洗照片出來寄去你男朋友家」、「不跟我說清楚嗎?看我敢不敢寄」、「我會去報紙登新聞…看你要出名的還是怎樣」及類似語意之文字訊息與A女,另傳送A女與侯昆霖裸露下半身躺在床上之照片予A女;復於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之住處、工作地,及日常辦理金融業務之銀行等處等候,以上述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生危害安全,且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昆霖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昆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因均足以識別A女身分,故隱匿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行為;並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其並未同意被告拍攝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並曾傳送較為隱私之照片以上開訊息恫嚇A女及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2日前往A女工作或住所、銀行並未先行與A女約妥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5至39頁);系爭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及其內拍攝A女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A女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6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警卷第61至76、79、81至86);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及民事保護令告知書、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1至92、95至96、99頁、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手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 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以直接前往A女住處、工作地或銀行附近要求商談、徘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並傳送將散佈隱私照片之訊息使A女心生畏怖,且上述頻繁之滋擾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故僅需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A女所為上述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兩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面對男女交往之爭執,竟不顧A女已經 對於其行為表達具有壓迫感等不適反應,仍藉口為A女著想而恣意聯繫滋擾A女,且亦不反省未經A女同意拍攝其裸露照片(並考量照片之裸露程度)之行為,更揚言散佈之,以此恫嚇A女,並為跟蹤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當,導致A女身心受到恐懼及壓力。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被告、A女均表示有意願調解,A女卻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犯行侵害對象均為A女,整體犯行之不法侵害程度、整體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其內仍可還原擷取出前列A女之性影像,被告並坦認是用該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及騷擾A女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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