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易-76-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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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丙案);乙、丙案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維持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宮廟中之錢財,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黃永慶管理之仁后宮內,將抹布包住手指頭後,徒手打破宮內功德箱,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稍晚黃永慶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證件翻拍照片等在卷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且均係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