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易-86-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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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阿治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陳瑩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7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以「垃圾」、「你家死人」、「在公司抓耙子」、「兒子瘋子」、「兒子有病」(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穢語,然稱:我們是在互罵,我是因為生氣才會說那些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因房屋整修、垃圾丟棄等 細故不睦,雙方於113年1月30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前,再度口角,被告出言「垃圾」、「你家死人」、「在公司抓耙子」、「兒子瘋子」、「兒子有病」(均臺語)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截圖附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你家死人」、「在公司抓耙子」、「兒子瘋子」、「兒子有病」等語,然依監視器截圖所示前開言詞,是在影片17時49分32秒至51分23秒內發生,時間不到2分鐘,應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況且,依被告、告訴人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曾多次因房屋修繕、傾倒垃圾乙事發生爭執,實難期待雙方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理論,且被告在此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屬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惟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仍應認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逕使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