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易-9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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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19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林茂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林憲鴻所經 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7之汽車輪胎保養廠門口,因故與林憲鴻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並見聞之公共場所,對林憲鴻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我車給你做,你又玩我老婆」等語,足以貶損林憲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憲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茂宏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惟 不願意於筆錄重複當時所辱罵之言語,然告訴人林憲鴻之指訴、證人即目擊之告訴人員工林政德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我車給你做,你又玩我老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淑芬亦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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