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智聲自-1-20250313-1
字號
智聲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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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嘉愷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罰金刑之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慧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高檢智慧分暑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違誤,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查: ㈠、被告美華影音公司因出租「美華牌伴唱機」供營業場所使用 ,該公司、被告林嘉愷或承租「美華牌伴唱機」業者經多位不同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歷經多次調查後均認被告美華公司確實有給付價金給大陸壹零玖零公司以取得授權,因此沒有違反著作權法有詳盡說明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自難僅因本件告訴意指所指摘之侵權歌曲不同,即對被告做不同之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對行為侵害之態樣有數類,包含重製、公開播送 、公開傳輸等不同類型,各於著作權法第3條分定甚明。而被告美華公司產製之雲端多媒體伴唱機,其中與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合作之部分,係於連結網際網路後,始能與北京壹零玖零資料庫連線,由操作者選擇撥放視聽著作之時間與地點,果如斷絕網際網路,該等視聽著作即無法撥放。亦即,被告美華公司產製之雲端多媒體伴唱機,並無以暫存於機台硬體內以重製之方式運作之機制,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前述113年度偵續字第99號、第100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資參照,從而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意圖出租而重製乙節,按串流媒體係 指將即時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Client),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串流技術之概念是每一段觀看、聽聞過的影音片段,隨即被丟棄(刪除),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正因為串流技術如同吾人伸手放入小河之中,上一秒鐘流過手上之水隨即往下游流去消失無蹤,該技術始被稱為streaming(流動)技術,因為stream意思正是「持續流動的水流」。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因此,如果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將系爭著作物重製(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即難以認為其構成重製(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參照)。是以,「串流」(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系爭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本案伴唱機。是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相關證據,亦與前開案件中所舉之證據重複或雷同,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美華牌伴唱機」設備時,係明知壹零玖零公司提供之串流服務內容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而仍出租等主觀犯意,故本件仍應與前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準此,本案應認該歌曲係以雲端串流方式提供之網路歌曲,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該等歌曲已重製於本案之串流影音伺服器等載體,故被告尚無涉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餘地。 ㈣、被告不具備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以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足該當,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責自僅處罰故意犯罪。 ⒉被告否認其存在犯罪故意,並以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 公司簽立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為其佐證。而觀前開聲明書、合同中確實記載: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保證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內之視聽作品已取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且有權提供給被告美華公司合法使用等語,並就提供前開服務之詳細內容規定於上開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此等內容均尚屬詳盡,且無明顯或不合理之處,客觀上確係就使用雲段串流服務為授權及保證,且此等證書也足使簽約者形成能夠合法、有權使用前開串流點歌服務之確信,則被告本於此等事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APP輸入系爭伴唱機,最終使客戶能透過伴唱機播放本案視聽著作之行為,即難認其行為時能清楚認知就本案之視聽著作部分存在如何之不法使用之問題,更無從認被告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所為。加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版權聲明書、服務合同之內容為偽造,或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共同本於如何之不法意圖、犯罪故意或是而共同製作,以及被告存在如何之特殊認知,本案即難認定被告存在違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⒊雖聲請人稱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實際上可能並未取得臺、澎、 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授權,所以也無從就金門地區之視聽著作的使用對被告為如何之授權等語,且有中國音像協會發表聲明、著作權許可情況說明暨公證書在卷可參。然依照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認定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客觀上無權將在臺、澎、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轉授權給被告,但尚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案中明確認知上情而故意為前開行為,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具備前揭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至於被告可能疏於查證、確認,但此至多僅為被告是否該當過失責任之問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故意及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無從僅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意旨,即逕認 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主觀不法意圖。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