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毒聲-17-2025011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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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翁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翁國欽於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翁國欽於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其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而被告前於113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本案希望直接進行觀察勒戒,抑或自費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評估及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明確表示「希望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考量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