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毒聲-26-202501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9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 、地,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嗣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徵詢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其對本案無意見,亦無 須提解其到庭表示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在監執行,刑期至115年間,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等情狀,而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聲請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