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毒聲-28-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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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而於113年8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小客車上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雖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李國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參見警卷第17頁、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6頁),並有被告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案可參,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其服用之「專思達」藥物為據(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1頁)。惟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四、查來文所詢藥物,「專思達」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屬實(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8 號刑事裁定),依此,縱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專思達」藥物,亦無因此使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從而,被告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無可採。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傳喚無著,另因對其祖母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3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其原與祖母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且現居無定所,故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可使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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