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毒聲-44-202502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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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19時20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 於香菸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8947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675)1份(見警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5)1份(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另案入監執行之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期間亦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始終未思積極戒毒、遠離毒品,確有使被告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隔離、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有何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卷第45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