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毒聲-49-2025030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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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宇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嗣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 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傳喚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到庭,嗣該傳票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地址與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及開庭時所述住居所地址相同),並寄存送達,嗣被告於114年2月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未收受上開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配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尚難排除被告實際並未收到該傳票而未能知悉有該次傳訊之可能,能否因被告未到庭,即遽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恐有疑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則在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意見情況下,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定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