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毒聲-51-202502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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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0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1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案檢察官分別定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經送達被告之戶籍址「高雄市○○區○○巷00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號」後,前述戶籍址經合法送達,另前述居所地則經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或無法送達(按前述居所地113年11月21日之傳喚,檢察官係囑警送達),嗣檢察官復囑託拘提被告到案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8、19、22、23、27、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點名單(見偵卷第20、24、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376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8-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3251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42-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衡酌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另依前述,可知被告素行非佳,遵法守紀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不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協助戒毒(見警卷第5、7頁),且供陳前揭不存在之居所地址,復佐以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無意配合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且甚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長期之戒癮治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原考量被告前次觀察、勒戒距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現無偵審中之案件,欲給予其表示意見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僅無故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案已無法期待被告能主動配合戒癮治療,故認本案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