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毒聲-53-202502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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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 ON JITTAK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泰國籍,中文名: 吉達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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