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毒聲-54-202502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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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即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2年5月21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29頁)。又聲請意旨所述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護命字第19號觀護卷宗、113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觀護卷宗及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因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裁定意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復經核聲請人所敘明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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