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毒聲-6-202502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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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2356ng/mL、1375ng/mL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復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於11 3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的朋友家,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朋友家有人施用二級毒品,我在朋友家待了很久,有4個多小時…朋友家桌上有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工具,就是吸食器,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都是煙霧迷漫云云。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17)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前開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1,375ng/mL、2,356ng/mL,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與科學檢測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無法期待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尚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認應以執行觀察、勒戒較能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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