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毒聲-7-202501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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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4 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仍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23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於同年8月15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或少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曾於採尿前,各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採尿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要可認定。 ㈡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3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犯行顯係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揭裁定意旨,縱被告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又檢察官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原給予被告轉介醫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被告因未支付評估費用,且未遵期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2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3000114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卷第28頁)。是基此足認被告毒癮積習已深,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見其客觀上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考量上情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