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毒聲-73-202503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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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 文名:通達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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