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毒聲-75-202503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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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5時許(聲請意旨原載為113年9月4日8時3 1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爰予以更正),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9月4日8時31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 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3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臺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1份(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卷內)、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1份、臺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7月19日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3年9月1日、17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同年8月21日10時4 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已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第2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自上情觀之,被告於113年間初次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竟又有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又陸續於113年10月4日、16日、同年11月6日、20日、同年12月4日採尿,其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節,亦有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臺南地檢署113年緩護命字第597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上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卷內),上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顯見被告明知緩起訴之目的係為使其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復經檢察官給予2次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仍未珍惜上開機會,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包含本案2次犯行在內,為觀護人發覺高達7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決心,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伊覺得自己克制不了,所以才會施用毒品,如果伊入所觀察勒戒,於該期間內就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檢察官復於同次偵訊時,訊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係希望戒癮治療或入所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則稱欲入所觀察勒戒等語,亦可知被告自知透過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之方式,無從使其己身斷絕對毒品之需求、克制對毒品之慾望。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本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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