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簡上附民-9-20250324-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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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高佩伶 附民被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遭詐騙集團詐騙,漿 新臺幣50萬元匯入被告下帳戶,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