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上-12-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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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冠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冠文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花用一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警員要我自己說個數字,但我從未進入許立憲房間,希望法院再調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4千5百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7至48頁);此外,被告確於案發之日3時28分許進入告訴人房間迄至 4時7分許始離開,再進入自己房間一節,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8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至為明確,其事後空口否認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係狡辯,不可採信。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裁判意旨)。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僅自白竊得4、5千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4、5千元之中位數4千500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113年3月20日(星期四)下午3時審理期日傳票,付郵 寄送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業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34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文、許立憲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不同房間,陳冠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趁許立憲不在房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許立憲發現失竊後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而查獲陳冠文。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憲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雖告訴人證稱遭竊之金額為1萬5千元,然被告僅 自白竊得4、5千元,此部分除各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犯罪所得為4、5千元之中位數4千5百元,既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