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上-42-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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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114年 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 第7821 、16539、1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⒈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並將鑰匙交付被害人;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同年9月22日19時50分為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並知悉後:⑴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長照個案督導人員蕭名雅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⑵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社工黃秀惠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生局前機車停車格前,見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後照鏡上,便徒手拿取戴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稍晚丙○○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乙○○到案,並將安全帽扣案後,發還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1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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