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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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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