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附民-2-20250331-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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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C000-A11303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代號AC000-A113037號之女子(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A女於分手後發現懷孕,認被告應給一個滿意的交代,被告因而與A女及A女之母即原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郭綜合醫院談判。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郭綜合醫院,向原告恫稱:「如果你再繼續講,我等一下就讓你走不出醫院」、「如果不刪除照片,就要再回來堵你們」等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半夜都會驚醒,遲遲無法入睡,A女還不敢上學,一度想休學,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住址,我只知道原告女兒之住址, 原告說其女兒不敢上學,這不是事實,本件是原告先對我挑釁,所以我才會情緒激動為本案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㈢經查,被告以言語向原告恫稱:「如果你再繼續講,我等一 下就讓你走不出醫院」、「如果不刪除照片,就要再回來堵你們」等語,足以使人有生命安全感到會遭遇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顯屬恐嚇,揆諸前揭說明,係侵害原告之自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23、32頁)及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自由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