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附民-45-20250224-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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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蔡至善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6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詐欺之114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 案件,本院則已於114年2月2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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