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1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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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傷 害告訴人陳冠綸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告 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陳品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妤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因陳冠綸向其索討追求時所贈與之物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冠綸耳光及抓傷陳冠綸,並以腳踹陳冠綸,致陳冠綸受有左臉部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瘀青、左手背多處淺層傷口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品妤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因我在現場聽他罵約3分鐘左右,我忍不 住才衝過去要制止他,我過去時他就用手抓住我 的手腕,他不放手,我才用指甲抓他的手,試圖 要讓他鬆手,過程中他還有推我,我才回擊踹他 等語。  ㈡告訴人陳冠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本件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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