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10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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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國時報報紙貳份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精華見江富妃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 房屋)門口旁設有信箱○○○○○○○),且每日清晨均置有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 本案信箱竊取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2日6時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本案信箱竊取 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1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13日5時45分許,行經本案房屋時,徒手自本案信箱 竊取當日遞送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價值10元),得手後原欲徒步離開現場,然因巡邏員警察覺上情,前往盤查並逮捕王精華,並當場自王精華身上扣得上開報紙1份(已發還江富妃),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精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案發時、地,途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外,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條路是我倒垃圾、回家固定走的路線,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我都只有路過案發地點,沒有停留,也沒有偷拿報紙;113年11月13日我也沒有偷報紙,我是走路經過時碰到本案信箱,報紙掉下去我才撿起來,我沒偷報紙,我是被誣賴的等語。  ㈡惟查,被告確分別於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同年月12日6時 許,均途經本案房屋,並走向本案信箱拿取報紙1份,隨後立即離去等情,有上開2日本案房屋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2日,確有將報紙2份取走之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並未於上開2日自本案信箱內拿取報紙等語,顯屬無稽,自無可採之處。  ㈢次查,本案房屋並非緊鄰道路,尚有一段距離,且大門、本 案信箱尚有向內退縮之情形,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倘僅係單純行經本案房屋,尚無可能接觸到本案信箱;而被告途經本案房屋時,確特地脫離道路,靠近本案房屋之大門及本案信箱,並有彎腰伸手貼近本案信箱之舉,隨後被告離開本案信箱前方並返回道路,手上並持有報紙1份,復步行遠離本案房屋等情,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係為竊取報紙而特地靠近本案信箱,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單純經過以致碰掉報紙;縱被告確因靠近本案信箱致報紙掉落,倘被告並無竊取報紙之意,自應將報紙放回本案信箱或留在原地,豈會逕自持報紙離去,反而可徵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取走報紙。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報紙1份已發還被害人江富妃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堪認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回復;兼衡上開遭竊之報紙價值分別為10元、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報紙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同一、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共3份報紙,除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報紙1份已發還被害人江富妃外,其餘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就未扣案之報紙2份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當場發還之報紙1份,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   被   告 王精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江富妃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6時2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 取信箱內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12日6時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取信箱內 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1月13日5時4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徒手竊取信 箱內之中國時報1份(價值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精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竊盜,那條路是我倒垃圾必經之路,我是要去倒垃圾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富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報費收據、員警密錄器截圖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明顯可見其自被害人住處外信箱拿取報紙後逕行離去,是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未扣案之報紙2份,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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