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101-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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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durex保險套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于婷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曾有犯竊盜案件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durex保險套1盒,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9號 被 告 高于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21時37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urex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李英琪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于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